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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53教育法学自考学习资料:法律责任和法律救济

来源:www.zcvlp.com 2024-03-06

中考成绩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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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53教育法学自考学习资料:法律责任和法律救济

法律责任和法律救济

1、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概说

1、法律责任的概念

广义上的法律责任既包含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不必强制履行的各种应尽的义务,同时还包含因为实质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应当具体承担的强制履行的义务。这里所说的法律责任是狭义上的法律责任,是指因违法行为而需要承担的具备强制性的法律后果。

2、法律责任的分类

依据违法行为性质的不同,法律责任一般可以分为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行为人因行政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是指由民事违法行为或特定的法律事实出现所致使的赔偿或补偿的法律责任,简称民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由刑事违法行为所致使的受刑罚处罚的法律责任,简称刑事责任。

(二)教育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1、教育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

教育法规定的责任具备以下一些基本特点:

第一,承担主体具备多重性。

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法律责任,其承担主体是指代表国家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对教育进行管理的政府及其主管部门;

国家公务员的行政法律责任,其承担主体是指国家以法定方法和程序任用的,在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实行国家公务的职员;

被授权人和被委托人的法律责任,其承担主体是指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肯定行政职权,办理肯定行政事务的组织和个人,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其承担主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一方的当事人,

第二,法律责任的承担具备相互性。

第三,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机关及追究程序具备多元性。

2、教育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分类

第一,依据违法行为性质的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为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及刑事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行政处分,它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行政隶属关系对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的国家员工所推行的惩罚手段,包含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另外一种方法是行政处罚,它是享有行政处罚权的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个人或组织所推行的惩罚手段。在教育范围,教育行政处罚的类型主要包含: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撤消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撤消教育资格,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3、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免责条件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已构成行政违法及部分的行政不当。

(2)行为人须具备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3)行为须具备相应的情节。

行政违法行为的免责条件:

行政违法行为的免责是指行为已构成行政责任,但依法可以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行政违法行为的免责条件大致有以下四类。

(1)行为人无责任能力。(2)超越时效。

(3)情节显著轻微。(4)符合社会价值取向或者特殊需要。

4、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1)惩罚性行政法律责任。

(2)弥补性行政法律责任。

2、学校事故及其法律责任承担

(一)学校事故概说

1、学校事故的概念

学校事故就其产生而言,可以分为两个大类。一类是意料之外事故,这种事故发生是什么原因不是因为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更不是因为不可抗力。在这种事故中,因为当事人对意料之外事件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就不拥有法律责任的负责条件。另一类事故是过错事故。这种事故一般是指因为一方当事人(学校、教师)的违法行为而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学生)人身伤害后果的事件。

2、学校事故与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别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与以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

学校事故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应具备如下特点:

(1)学校或教师侵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由于侵权行为需要是行为人通过自己推行的行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侵害了别人的合法权益。无推行的行为,或者只有行为而无损害都不构成侵权行为。

(2)侵害行为的侵害对象是学生的人身权,由于侵权行为侵害的不是普通人的权利,而是绝对权利,即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不需要经义务人推行肯定的行为即可达成的权利,包含物权和人身权。

(3)需要是学校或教师基于过错而推行的行为,由于过错是侵权行为必须具备的要件,在过错的定义中,不只包含了行为人的主观状况的不正当性和应受谴责性,而且也包含了行为人的主观状况的不正当性和应受谴责性,而且也包含了客观行为的违法性。因此违法性和过错这两个定义在这里是等同的。

3、学校事故的侵权民事责任

(1)是因为违反了法概念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2)是以侵权行为为首要条件的责任。

(3)是具备强制性的责任。

(4)责任形式是财产责任。

4、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就是归责的依据和标准,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准则,也是拟定侵权法的指导思想。

国内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所组成的体系。学校事故就其性质而言,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学校事故的侵权责任一般应具备如下特点:

(1)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依据民法规定,在当事人都没过错的状况下,可以参考实质状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就是说,学校事故的归责中也存在着公平原则和无过错原则。

(2)实行哪个倡导哪个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在学校事故的归责中,主要由受害人就加害人的过错问题举证,

(3)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但受害人的轻微过失一般并不影响加害人的责任。

(4)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对其赔偿的范围有肯定的影响。

(5)行为人只对我们的行为过错负责,而不对第三人过错所致的损害负责。

5、学校事故的免责条件

免责条件是指法律责任免除的合法条件。在国内民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一般有:依法实行公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的赞同;自助,与受害人有故意;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和意料之外事件等。其中与学校事故有关的,主如果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和意料之外事件。

6、学校事故的责任形式和制裁方法

学校事故的责任形式主如果侵权民事责任,其制裁方法也相应是民事制裁方法。

(二)学校事故种类与责任承担例举

1、学校事故的分类

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方面有无过错?是是什么性质的过错?

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及教师方面的过错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3、人身伤害事故后果的紧急程度。

2、学校事故及其法律责任承担例举

(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教师在教育工作中无任何过错,对所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不负有法律责任。

(2)假如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教师在工作中有某些过失,但这类过失不是构成学生人身事故是什么原因,而只是发生事故的一种条件,则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教师应该承担部分责任。

(3)对于因学校管理失当等缘由致使学生在校受伤或者给别人导致损害的,学校应承担部分责任。

(4)直接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和教师在工作中导致的人身事故,应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和教师承担法律责任。

(5)因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者员工明知或应该了解我们的行为导致较紧急或非常紧急的损害后果,却违反职责规定行为并导致事故发生的,应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

(6)对于在学校以外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假如活动是由学校组织的,并且学校确有过错的,则学校应负有法律责任。

(7)在学生人身事故中负法律责任的婴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假如不拥有法人资格,则其隶属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例题见教程第435页)

3、法律救济

(一)法律救济概念

法律救济是指依据法律对权利中冲突的解决。也就是说,当公民的权利受侵害时,可以从法律上获得自行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给予解决,使受损害的权益得到弥补。

法律救济的特点:

第一,权利遭到损害是法律救济存在的首要条件,假如权利未受损害,就无所谓救济。

第二,法律救济具备弥补性,它是对受损害的权利的弥补。

第三,法律救济的根本目的是达成合法权益并保证法概念务履行。

(二)法律救济的主要规范

1、教师申诉规范

教师申诉规范是指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及有关政府部门作出的处置不服,或对侵犯其权益的行为,根据《教师法》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置的规范。

教师申诉规范特征:

第一,教师申诉规范是一项正式的法律救济规范;

第二,教师申诉规范是一项专门性的申诉规范;

第三,教师申诉规范是一种行政性的申诉规范。

2、学生申诉规范

学生申诉规范是学生在同意教育的过程中,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或觉得学校和教师侵有其合法权益而向有关部门提出需要重新作出处置的规范。它在性质上也具备法定性、专门性与行政性的特征。

《教育法》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有权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提起学生申诉的条件:

第一,提起申诉的人需要是不服学校处分或觉得学校侵有其合法权益的学生本人,假如学生年龄较小,可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

第二,需要针对特定的被申诉人,包含作出不利处分的学校或侵有其合法权益的学校或教师。

第三,提出申诉的事情需要在教育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受理范围之内。

学生申诉的范围主要有:

第一,学生对学校作出的各种违纪处分不服;

第二,学校或教师侵犯学生的人身权;

第三,学校或教师侵犯学生的财产权;

第四,学校或教师侵犯学生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权,对学生进行不公平评价,与侵害学生受教育权等行为;

第五,以上未列及的有关学生人身权、财产权遭到侵害的其他行为,学生均可提出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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